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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摄影报道避免侵犯肖像权的指引和建议(征求意见稿)

来源:其他网络 时间:2015-12-21 09:28 我要投稿

民法典》将于202111日起实施,该法关于公民肖像权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做出了一定的修正。《民法典》对于公民的肖像权有了更系统的规定和肖像使用限制,对于侵犯肖像权的违法行为做了更为全面的规定。中国新闻摄影学会提示全体会员和新闻摄影工作者,要认真学习理解相关政策条文,并注意在工作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国新闻摄影学会理论与学术委员会对《民法典》中有关肖像权的规定进行了梳理归纳并提出一些工作建议。

一、《民法典》中关于肖像权的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二、肖像不仅限于面部影像

《民法典》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因此除面部影像外,所有能识别、辨认的被摄者体貌特征均属肖像,均不得侵害。这种可识别性强调自然人的外部形象同其肖像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强调展现自然人外部形象时的特征、技术手段、展现场所、文字说明等各方面要素,对自然人肖像进行认定。对于表现宏观场面的影像中出现的人物因具有不可避免性,一般不认定为使用其肖像。

在进行新闻摄影采访报道时,记者可能第一时间并未注意拍摄主体的肖像权,但是事后如果发现侵犯了被摄主体的肖像权,就要阻却违法,第一时间与被摄人联系。

三、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随意使用其肖像

《民法典》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肖像权人在发现拍摄者拍摄时未反对拍摄并不等同于同意使用其肖像。《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对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进行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因此最为稳妥的解决方案是在拍摄肖像后请肖像权人签署肖像使用协议,在获得文字授权困难时,应表明身份,明示被摄者拍摄目的并获得口头同意。

四、关于群体肖像的使用情况

如果集体肖像中人物不多且有突出的个人肖像呈现,则形象突出的个人均可以主张个人肖像权;如果集体肖像中人数众多,强调集体或社会团体的性质,每个成员的肖像并不突出,此时,每个成员无权主张个人肖像权,只能主张集体肖像权,或者通过集体组织主张集体肖像中的集体利益。

对于集体肖像的使用,分为集体成员的使用和集体成员以外的第三人使用。对于集体成员使用来说,一般不需要经过其他集体成员的同意,其合理使用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侵权。对于集体成员之外的第三人使用集体肖像时,则应当分别取得集体肖像中的每个个体肖像权人的同意,才能拥有集体肖像的完整使用权。此时的集体肖像利益可以由集体组织享有,第三人在使用集体肖像时,还必须取得集体利益代表者的同意才可以使用。

关于儿童肖像的使用情况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对未成年人肖像权的保护,不仅涉及民事权利的保护,而且涉及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全社会都应该充分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据此,在涉及未成年人肖像权问题时,应当征求监护人意见并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

六、可不经肖像权人同意即可使用其肖像的情况

《民法典》规定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实施新闻报道;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展示特定公共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等情况下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新闻报道中的肖像权免授权使用即适用此条法律规定。

七、新闻报道中使用肖像必须恪守客观真实的原则

《民法典》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因此在使用肖像时相关摄影语言、后期制作和文字说明必须客观真实,不得伪造事实、夸大事实对肖像权人造成丑化、污蔑和贬损。

八、批评性报道中肖像的使用

批评性报道中的肖像使用尤为敏感,但只要事实清楚、真实即不属于丑化、污损,也不对肖像权人构成侵权,但涉及使用他人肖像还可能涉及侵害名誉权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因此,坚持新闻真实原则在批评性报道中更为重要,为规避相关法律纠纷也可在影像中使用马赛克遮挡等技术处理。

九、微信、微博、自媒体中肖像的使用

《民法典》规定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构成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但是应注意,该规定强调“必要范围”和“已经公开的肖像”。对于微信、微博、自媒体中,拍摄他人肖像并利用的行为,则可适用该条第四项“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或者“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但需强调肖像使用的必要性、公益性和合理性。

十、公众人物和明星肖像的使用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众人物和明星的肖像权和名誉权保护较公众相对宽松,《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对认定人格侵权责任应考虑的主要因素作出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但在采访报道中应注意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注意拍摄的场合和角度。

十一、其他适用情况

视频报道、插图、漫画、H5技术的新媒体报道等所有出现影像、形象的发布形式均会涉及肖像权问题,都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十二、补充说明

有关肖像权的解释归各级司法机关,我会也将会在法律实施中依据司法实践和相关案例对建议进行修改和补充。                                

                                                   中国新闻摄影学会                  

                                              202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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