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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机构: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57741329W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6号院1号楼14层1410 法定代表人:张海庆 经查,2020年11月6日,你单位提交第6907336号“A DI DA SI”和第13770600号“ADIDAS及图形”2件商标的转让申请,将上述商标由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AG,德国公司,以下简称德国阿迪)转让给潮品仓体育用品(北京)有限公司。2020年11月6日、11日、16日、20日、23日,你单位代理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AG LIMITED,香港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阿迪)提交德国阿迪名下第13770600号等298件商标的变更申请,申请将注册人地址由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2号变更为香港湾仔骆克道114-118号嘉洛商业大厦5楼B室。2020年11月6日、11日、16日、20日、23日,你单位代理香港阿迪提交德国阿迪名下第7957506号等30余件商标许可备案申请,被许可人均为潮品仓体育用品(北京)有限公司。2020年12月7日,你单位代理香港阿迪提交德国阿迪名下第169865号等5件商标的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2020年12月14日,我局收到德国阿迪的声明书,称在香港设立的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并没有获得授权,也从未授权你单位以其名义处理商标事务。根据你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你单位委托人均为香港阿迪,身份证明材料显示德国阿迪与香港阿迪为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两个不同主体, 你单位办理上述业务,也未取得德国阿迪合法授权文件。 此外,经查,你单位于2021年1月15日接受香港的宾利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宾利公司)委托,并于2021年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名称分别为“宾利”、“BENTLEY”和“B翅膀图”等20件商标。“宾利”、“BENTLEY”和“B翅膀图”是英国的宾利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国宾利公司)的商标,曾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和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香港宾利公司与英国宾利公司为两个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不同主体,你单位代理香港宾利公司申请注册“宾利”、“BENTLEY”和“B翅膀图”等商标,损害了英国宾利公司的合法权利。 你单位因以上行为,分别于2022年10月8日、2021年6月23日受到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警告、罚款的处罚(京西市监处罚〔2022〕1983号、京西市监罚字〔2021〕398号)。 2022年12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字〔2022〕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2023年2月21日,我局依法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上,当事人提出主要听证意见如下:1. 确实存在疏忽,但无以不法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主观恶意;2. 主动提交香港阿迪和香港宾利公司有关商标业务撤回申请,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且之后及时整顿,再无任何一项违反商标法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的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针对当事人的听证意见,经核实,我局认为: 一、当事人在代理香港阿迪和香港宾利公司的上述商标业务中,对于在相近时间段内两家公司委托代理的联络人均为王某麒,付款人均为张某投这一有违常理的事实,未尽基本审查义务,同时作为专业商标代理机构,在应取得商标注册人本人合法授权文件而未取得的情况下,大量代理对商标注册人名下商标的转让、变更、许可备案、补发商标注册证业务,存在明显过错,且上述系列行为损害德国阿迪、英国宾利公司的合法权利,严重干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工作正常运行,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二、当事人所代理的香港阿迪和香港宾利公司的商标业务部分最终被我局依法不予核准或不予备案,并非主动撤回行为,部分主动撤回行为发生在收到我局补正通知书和受到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两次询问之后,主动改正意愿不强,但撤回行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且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工作,同时及时进行整顿,具有悔过表现,可适当考虑作为裁量情节。 我局认为,你单位作为专业商标代理机构,未核实所代理商标的登记注册权属,在未取得德国阿迪合法授权文件的情况下,大量代理另一不同主体香港阿迪对德国阿迪名下的相关注册商标进行转让、变更、许可备案、补发商标注册证,对商标注册人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同时严重干扰商标审查工作正常进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之情形。 此外,“宾利”、“BENTLEY”和“B翅膀图”是知名车企英国宾利公司的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和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你单位代理另一不同主体香港宾利公司申请注册上述商标,损害了英国宾利公司的合法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且“情节严重”之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过表现,我局现决定处罚如下: 停止受理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业务12个月,并在本局政府网站予以公告。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例举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3年5月10日起至2026年5月9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我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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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罚决定书
**文号**:京朝处字〔2023〕第 001673 号
**被处罚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处罚事由**:2023 年 1 月 9 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转来的投诉材料,依法对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涉嫌代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 2022 年 11 月 25 日接受委托,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共 10 件,收取代理费用共计 3000 元。上述商标全部为申请人在没有实际生产经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的防御商标,没有实际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仍接受其委托代理”的违法行为。
**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 12 个月。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202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