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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26日分组审议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
草案二审稿中新增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在分组审议上引起了热烈的讨论。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丁仲礼认为,第840条之一第2款中“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表述不够明确,建议修改为“家庭共同利益”。
全国人大代表洪波则建议,应该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有一个倒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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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明确共同债务条款
草案二审稿在第三章第一节“夫妻关系”中增加了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此外,该条还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对此,丁仲礼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写得不太明确,建议写成“家庭共同利益”。
同时,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孙宪忠建议,第1款规定“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上应首先明确下来。然后是“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这比现在第840条之一有很大的进步,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但如果夫妻事先约定了分别财产,那就要按照分别财产的婚姻契约来处理,不能随随便便追究另一方。第2款中,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超出了日常家庭需要的,应该以个人名义来偿还,不能随便追究另一方。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
洪波说,第840条之一第2款规定的是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夫妻之间的共同利益,导致这个举证责任是很难的。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案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举债之后为了规避债务而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就有一个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后离婚,如果另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是以个人名义所负,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必需的,则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建议应对这样的举证责任有一个倒置的规定。
离婚时共同债务该怎么还
草案二审稿第86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信春鹰委员说,关于离婚后对婚姻存续期间债务的处理,现在的规定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一条在实践中经过了一个试错过程。2003年的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司法实践中通过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后来出现了新情况,一方以离婚的方式自己逃避债务,造成有一些弱势的社会群体,大部分是女方成为被执行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新的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把这一条吸收到草案中是合适的、恰当的、成熟的。
同时,徐绍史委员说, 草案二审稿规定,夫妻共同债务要共同偿还。这个问题在现实生活当中比较复杂,通常是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了,还偿还不清共同的债务;有的债务的形成,其中一方并不知情,这种情况也不少。现在生活中人们的职业和身份是不一样的,有小微企业的企业主,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机关事业单位的员工,还有普通企业的员工。职业和身份不一样,形成的债务也就多种多样。
徐绍史说,小微企业的企业主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量的债务是经营债务。第二类债务是生活债务,例如房贷。第三类债务是医疗债务。职业身份不同,形成债务的性质也不同,到底是不是全部要负连带责任?建议婚姻家庭编第867条到870条再深入研究。
此外,全国人大代表李亚兰建议修改草案第867条,修改后表述为: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直接借贷方承担偿还不足部分。
李亚兰说,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如果完全实行连带偿还责任,对于非直接举债方存在极大的风险,其将可能因为一段婚姻,让自己终生的财产、无论婚前还是婚后的都面临被执行的可能。当下,在创业时发生借贷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创业公司的股权或者创业公司产生的借贷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极大,但没有参与经营的一方对借贷可能无从知晓,也无法掌握,而其在离婚时,却要为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失公允。
宋慧乔所属公司发布官方立场,表示两人离婚原因是“性格不合”,声明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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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不再是我们,我们依然是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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